法人



法人(legal person)是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相對於自然人(natural person)。




目录





  • 1 種類


  • 2 法律定義

    • 2.1 公法人

      • 2.1.1 公法社團


      • 2.1.2 公法財團


      • 2.1.3 公共營造物


      • 2.1.4 行政法人


      • 2.1.5 其他公法人



    • 2.2 私法人

      • 2.2.1 社團法人


      • 2.2.2 財團法人



    • 2.3 法人之機關


    • 2.4 董事



  • 3 参见


  • 4 参考文献




種類


中華民國的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


法人就是指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由於法律有所謂「公法」、「私法」之別,所以法人就其創設所依據法律之不同,首先應可區分為以下「公法人」與「私法人」兩大類。



法律定義



公法人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1]



公法社團


指由多數成員或會員所組成,在一定範圍內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例如縣、市、鄉、鎮等。



公法財團


指由國家或其他公法團體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捐助一筆錢財而設立之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公共營造物


來自日本翻譯漢字「公(の)營造物」或逕稱「營造物[2],為德國行政法學概念「öffentlich-rechtliche Anstalten」,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一定之公共目的,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結合人與物使其能持續提供一定給付而設立之一種組織體。但日本跟臺灣行政法實務上只承繼「物」的概念,「人」則以行政法人組織之。



行政法人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杜絕公務人員缺乏創新、只求無過的心態,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權益。[來源請求]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其他公法人


不屬前面各類的公法人,僅有農田水利會一項。



私法人


指依私法(如民法、公司法等)所成立之法人者。以其設立之基礎為標準,又可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兩大類。



社團法人



乃多數人集合成立之組織體,其組成基礎為社員,無社員即無社團法人。一般依其性質之不同,又可細分為:


  • 營利社團法人:
如公司(含公有營業機構)、銀行等。
  • 中間社團法人
如同鄉會、同學會、聯誼會等謀求特定多數人利益提供服務的團體。
  • 公益社團法人
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提供服務。如農會[3]、漁會[4]、工會[5]等人民團體。[來源請求]


財團法人



乃多數財產的集合,其成立基礎為財產,若無財產可供一定目的使用,即無財團法人可言。財團法人並無組成分子的個人,不能有自主的意思,所以必須設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依臺灣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必須具有公益性質[6]。(具公益性質之團體,例如私立學校、研究機構、教會、寺廟、基金會、慈善團體等均屬之,但具公益性質之團體,其組織形態並非全然皆為財團法人,如前所說之社團法人亦可為公益性質而成立團體。)



法人之機關


法人之機關可分為「執行機關」、「監察機關」及「意思機關」。「執行機關」-董事,為法人必備之常設機關,社團與財團均有之。「監察機關」-監察人於社團、財團可自由設立,惟公司法第216、217條特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必設監察人。「意思機關」-社員總會,在公司則為股東會,僅社團有之,為社團所必備之最高意思機關;財團因非以人為基礎,故無意思機關。



董事


董事與法人之內部關係為委任關係[7]。董事或董事會對外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並非法人本身,其僅為法人之內部機關,非權利義務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但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於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中華民國《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制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参见


  • 自然人

  • 委任關係


参考文献




  1. ^ 台北市政府法務局 何謂「公法人」http://www.legalaffairs.taipei.gov.tw/ct.asp?xItem=60754755&ctNode=55881&mp=120034


  2. ^ 關一. 都市問題パンフレット No.5:市營事業の本質(PDF). 東京市政調査會. 1928: 8–12 (日语). 


  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農輔字第0930144750號函. 2004-09-24 [2016-06-18].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9-23). 農會法第二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一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二十一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六二七七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一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綜結上述,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4. ^ 根據漁會法第2條之規定,漁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4條對漁會任務之規定,可知漁會之任務在於維護漁民之權益,屬非營利事對之公益社團法人。


  5. ^ 公會法第2條規定,公會為法人。又根據同法第1條及第5條(公會之任務)之規定可知,公會亦屬公益社團法人


  6. ^ 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十條如下:「法人之章程內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1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2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3 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4 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5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葉大慧,財團法人管理與監督之研究,1984年6月,頁21。


  7. ^ 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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